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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指南》主要内容解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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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0-11-14 00:02:47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不少大家司空见惯的现象,严格来说,都是值得反垄断机构介入的。

《反垄断法》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协议来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、限制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。

然而,在过去一年引发热议的「超前点播」事件中,就出现了有趣的现象:两个存在竞争关系的视频平台,同时修改了超前点播的规则,并且非常「巧合」地制定了同样的点播价格。

这种行为就非常值得引起警惕: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,一家平台能提前让用户以更低的价格看到大结局,无疑会极大地促进用户活跃,抢下市场份额。但平台却放弃了这一大好机会,和竞争者同进退。到头来,消费者支付了更高的价格、享受到了缩水的服务,而平台因为不存在更廉价质优的替代者,依然能稳固市场地位。

这正是反垄断的必要性来源:避免企业勾兑起来放弃竞争,一起赚取更高的利润,侵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。

当然,这并不代表上述事件一定存在垄断行为,相同的价格背后未必真正存在相关协议,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。(所以需要调查)。

有趣的是,该《指南》似乎注意到了发生「巧合」的情况:

第九条 协同行为的认定
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,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。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,可以根据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,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,以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。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。

就看具体如何落地了。

上面说的是「价格协议」,而题目中说的「平台二选一」「大数据杀熟」,同样需要加以规范。

二选一,也就是排他性协议,并不必然构成垄断,需要考虑市场支配地位。小公司可以跟平台独家合作,不代表大公司一定就可以和平台独家合作。

对于互联网平台来说,如何定义「市场」并不这么显而易见。之所以成为平台,正是因为广泛吸纳各个垂直领域的上架进行交易(用《指南》的话来说,就是「通过网络信息技术,使相互依赖的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和撮合下交互,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」。

《指南》结合平台经济的实际情况,为如何定义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更多指标,例如决定佣金、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,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。这对于让反垄断执法进入新兴行业是有帮助的。

至于「大数据杀熟」,《指南》给出了明确的定义,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差别待遇。在考虑是否存在差异待遇时,可以考虑以下因素:

 (一)基于大数据和算法,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、消费偏好、使用习惯等,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;
 (二)基于大数据和算法,对新老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......

但这也不意味着千人千面的价格一定违规,对于新用户优惠和其他符合业界交易习惯的区分定价,《指南》允许存在例外。(不得不说,《指南》也有一定的自相矛盾指出,刚不让「对新老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」,转头又说可以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」。

整体来说,的确回应了社会普遍关注的行业乱象,但巧立名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依然可能持续,还是要看疗效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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